山东省epc管理办法?

养殖吧 2025-12-01 20:56 编辑:admin 293阅读

一、山东省epc管理办法?

这个你可以参考中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各个省份都是以他为基础进行操作的!山东省为了贯彻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制订了十条措施,分别是,第一,坚持分类推进,在全省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和园林绿化工程领域,全面推行工程总承包。政府和国有资金投资的房屋、市政项目原则上实行工程总承包。鼓励社会投资项目实行工程总承包。

第二强化主体责任,建设单位对工程总承包项目的发以及质量安全负首要责任。工程总承包单位及项目经理依法承担质量终身责任。

第三,规范发包管理。

第四,加强信息共享。

第五,提高结算效率

第六,落实优质优价。

第七,加强风险管理

第八,强化激励惩戒。

第九,培育行业骨干

第十,优化监管服务。

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二、山东省超市管理办法?

近日,连锁超市随意采购商品、送货不规范的质量管理行为,将随着我省《连锁商业零售业商品质量管理规范》地方标准的出台实施而得到有效地遏制。

  据了解,省质监局为了规范我省商业零售业行为,提高零售商品质量,给消费者一个放心的购物环境,于近期全面推广了《连锁商业零售业商品质量管理规范》。该标准规定了连锁商业零售业商品的采购、商品配送、定牌产品的质量管理及重点商品的持证查验、商品质量管理的评价与改进等内容。此标准是我省重要的服务业地方标准,是我省首次以地方标准的形式,系统性、规范性地明确了连锁商业零售商品质量管理有关内容。

  目前,我市已对辖区内连锁商业零售企业进行了标准宣贯,并组织了3C认证、生产许可证、QS标志、无公害农产品标志、GSE标志等单证基本知识的系列讲座,使企业具备完善的验货把关资质和能力。开发区质监局有关人士认为,该标准的发布实施,必将使我市连锁超市的商品质量管理总体水平得到提高。

三、山东省应急救援管理办法

山东省应急救援管理办法

山东省应急救援管理办法是在应对突发事件和紧急情况方面起到重要作用的法规和指导性文件。它为山东省的应急救援工作提供了规范和指导,旨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提高应急救援能力和水平。本文将介绍并分析山东省应急救援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和意义。

一、主要内容

山东省应急救援管理办法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 应急预案的制定和管理:要求各级政府和相关单位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制定、完善和实施应急预案;对应急预案的管理进行规范,确保应急预案的科学性、可操作性和有效性。
  2. 应急救援队伍的建设和管理:要求建立健全应急救援队伍,提高队伍的专业素质和能力;对队伍的组织管理、人员培训和考核进行规范,确保队伍的快速响应和高效运行。
  3. 应急物资设备的储备和管理:要求建立应急物资设备储备制度,统筹规划和采购应急物资设备;对物资设备的储存、更新和维修进行管理,确保物资设备的及时可用。
  4. 应急救援演练和培训:要求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和培训活动,提高各级应急救援人员的应急处置能力;对演练和培训活动进行监督和评估,不断改进和完善。

二、意义和作用

山东省应急救援管理办法的出台对于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提高应急救援能力和水平具有重要意义和作用。

首先,它规范了山东省的应急救援工作。通过明确的管理办法,各级政府和相关单位在应急救援工作中有了明确的责任和义务,能够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工作,加强组织协调,提高工作效率。

其次,它提高了应急救援的能力和水平。应急救援是一项高难度和高风险的工作,需要专业的知识和技能。山东省应急救援管理办法要求建立健全应急救援队伍,提高队伍的素质,通过演练和培训活动不断提升应急救援人员的能力,从而提高应急救援的效能。

再次,它加强了应急物资设备的储备和管理。应急物资设备是应急救援工作的重要保障,及时可用的物资设备能够大大提高应急救援工作的效率和效果。山东省应急救援管理办法要求建立物资设备储备制度,统筹规划和管理物资设备,确保物资设备的合理配置和及时更新。

最后,它促进了应急救援的科学发展和创新。山东省应急救援管理办法在制定和实施过程中注重科学性和灵活性,鼓励各级政府和相关单位在工作中探索创新,不断总结和分享经验,为应急救援工作的改进和提升提供有益参考。

三、结语

山东省应急救援管理办法的出台是山东省应急救援工作的重要里程碑,它将为山东省的应急救援工作提供明确的法规和指导,为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提供有力保障。我们期待着山东省应急救援工作在管理办法的指引下不断发展壮大,为应对突发事件和紧急情况提供更加有效的救援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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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山东省周转房管理办法?

申请人应严格遵守《山东省省直机关周转住房使用协议》的约定,使用协议期满或有应当终止协议情形的,申请人所在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办理退房手续,结清相关费用,将周转住房移交省机关事务局。

五、山东省污水管理办法?

《山东省污水管理办法》旨在加强污水管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及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该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污水的排放、收集、输送、处理、处置及监督管理等活动。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污水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污水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投入,统筹安排。该办法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推进污水资源化利用和污泥无害化资源化利用。各级政府应当培育、扶持相关企业开展污水资源化利用和污泥无害化资源化利用。该办法还规定了法律责任、罚则等内容。对于违反规定的行为,将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总之,《山东省污水管理办法》的出台将进一步加强我省的污水管理工作,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六、山东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定点屠宰厂(场)内屠宰生猪。农民自养自宰自食的生猪,不得上市销售。

七、山东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屠宰管理,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屠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人工饲养的猪、牛、羊、驴、兔、鸡、鸭、鹅。

本办法所称畜禽产品,是指畜禽屠宰产生的初级产品,包括未经加工的胴体、肉、皮、脏器、脂、血液、头、骨、蹄(爪)等。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屠宰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畜禽屠宰督查考核和技术服务体系,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畜禽屠宰管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提高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屠宰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商务、应急管理、民族宗教事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畜禽屠宰活动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畜禽屠宰厂(场)是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的责任主体。

畜禽屠宰厂(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畜禽屠宰标准从事畜禽屠宰活动,保证畜禽产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七条 鼓励畜禽养殖、屠宰、加工、配送、销售一体化发展,推行标准化屠宰,支持建设冷链流通和配送体系。

第二章 规划与布局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保证安全、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发展目标、政策措施、屠宰厂(场)设置等内容。

第九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畜禽屠宰行业发展现状、畜禽养殖数量、人口数量、消费习俗等情况,统筹规划辖区内畜禽屠宰厂(场)的设置,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生猪屠宰厂(场)实行定点设置,并应当具备《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十一条 设置生猪之外的其他畜禽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二)屠宰厂(场)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检验室;

(四)建立严格的兽医卫生检验制度,配备兽医卫生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

(六)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或者委托无害化处理运营单位集中处理;

(七)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标准的其他要求。

第十二条 在有活禽交易的市场内为消费者提供屠宰服务的,市场开办者应当划定活禽交易区域,并符合动物防疫、卫生、消毒等国家相关规定。

经营业主应当在指定的活禽交易区域内进行屠宰。活禽交易区域应当与市场其他区域相对隔离。

第三章 屠宰检疫与畜禽产品检验

第十三条 畜禽屠宰厂(场)屠宰的畜禽应当依法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畜禽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畜禽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依法查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屠宰畜禽的来源、数量、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号和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发生动物疫情时,还应当查验、记录运输车辆的基本情况。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四条 畜禽屠宰厂(场)接受委托屠宰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屠宰协议,明确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委托屠宰协议自协议期满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五条 畜禽屠宰厂(场)屠宰畜禽,应当遵守国家和省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畜禽屠宰质量管理规范,保障动物福利。发生动物疫情时,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做好动物疫情排查和报告。

畜禽屠宰厂(场)应当在屠宰生产车间悬挂屠宰操作工艺流程图和屠宰检疫、检验工序位置图。

第十六条 畜禽屠宰厂(场)应当进行违禁药物和非法添加物检测并做好记录。检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检测不合格的,不得屠宰、转移和出售,并立即报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七条 畜禽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遵守畜禽屠宰肉品品质检验规程,与畜禽屠宰同步进行,并如实记录检验结果。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肉品品质检验包括宰前检验和宰后检验。检验内容包括:

(一)是否健康;

(二)有无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三)是否摘除有害腺体以及其他不可食用的部位;

(四)是否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五)是否种畜以及晚阉畜;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检验内容。

第十八条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畜禽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检验标识,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不得出厂(场)。

经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在兽医卫生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或者承担动物卫生监督职责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屠宰厂(场)派驻官方兽医实施检疫。

官方兽医应当按照屠宰检疫规程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并对疑似染疫的动物和不合格的动物产品进行隔离处理,必要时可以进行实验室检测;发现动物疫病的,按照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或者承担动物卫生监督职责的机构可以根据检疫工作需要,指定兽医专业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对胴体以及分割、包装的动物产品加盖检疫验讫印章或者加施检疫标志:

(一)无规定的传染病和寄生虫病;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屠宰检疫规程要求;

(三)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畜禽产品,不得出厂(场)。

第二十一条 畜禽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畜禽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出厂(场)畜禽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号、屠宰日期、出厂(场)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二条 禁止收购、屠宰下列畜禽:

(一)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二)已经死亡的;

(三)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四)尚在休药期内或者含有违禁药物和其他化合物的;

(五)国家和省规定禁止屠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或者为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提供工具和场所。

第二十四条 畜禽屠宰厂(场)发现其生产的畜禽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或者染疫、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停止屠宰,报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通知销售者或者委托者,召回已经销售的畜禽产品,并如实记录通知和召回情况。

第二十五条 对检疫检验发现的病死畜禽、病害畜禽产品以及召回的畜禽产品,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记录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产生的费用和造成的损失,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助,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畜禽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及时报送畜禽收购、屠宰、销售、无害化处理等相关信息。

鼓励畜禽屠宰厂(场)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建立全供应链电子信息质量安全追溯体系,与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畜牧兽医等部门追溯平台衔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本省畜禽屠宰厂(场)风险监测制度,对畜禽屠宰环节的风险因素进行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风险监测结果对畜禽屠宰安全管理状况进行评估,确定屠宰监督管理的重点时段、重点区域、重点厂(场)、重点品种和监督检查的方式、频次,组织开展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畜牧兽医、市场监督管理、公安、交通运输、商务等部门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建立信息通报制度、追溯协作制度、联合执法制度,打击违法屠宰加工、销售行为,整治规范畜禽产品生产经营秩序。

第二十九条 实行畜禽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畜禽屠宰厂(场)的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确定分级管理的标准要求,引导、支持畜禽屠宰厂(场)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提高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第三十条 畜禽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企业、产品经营柜台出租企业、产品展销会的举办企业和学校、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应当查验畜禽产品销售者的经营资格和畜禽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发现销售不符合规定畜禽产品的,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散布虚假畜禽产品安全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发现可能误导消费者和社会舆论的畜禽产品安全信息,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专业机构、相关畜禽生产经营者等进行核实、分析,并及时公布结果。

第三十二条 畜禽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畜禽屠宰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制度,定期对畜禽屠宰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状况进行自查。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要求,或者存在畜禽屠宰安全生产事故和环境污染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联系方式,受理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并依法及时处理;举报属实的,按照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食品安全、生猪屠宰等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畜禽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畜禽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畜禽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畜禽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违禁药物和非法添加物检测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畜禽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在屠宰生产车间悬挂屠宰操作工艺流程图和检疫、检验工序位置图的;

(二)未按照规定签订、保存畜禽委托屠宰协议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违禁药物和非法添加物检测记录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畜禽屠宰厂(场)收购、屠宰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收购、屠宰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或者个人为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提供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条件设置畜禽屠宰厂(场)的;

(二)未按照规定实施屠宰检疫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畜禽,不适用本办法。

供应少数民族食用畜禽的屠宰活动,应当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2011年8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山东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40号)同时废止。

八、山东省应急安全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341号

《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办法》已经2020年12月29日省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干杰

2021年2月24日

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第三条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科学施救、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的领导,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纳入安全生产专项规划,保障资金投入,统筹应急资源,建立统一指挥、协调有序、反应灵敏、运转高效的应急管理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监督管理职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责任制,完善应急组织体系,科学编制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定期开展应急演练,事故发生后依法开展应急救援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负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事故避险能力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综合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信息化手段,实现数据整合、动态更新与信息共享,提高信息化管理、指挥和应急救援能力。

第二章 应急准备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风险辨识评估、案例研究、应急资源调查的基础上,依法编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应对某一类型或某几种类型生产安全事故,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生产安全事故专项应急预案。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职责,制定应对本部门(行业、领域)生产安全事故的部门应急预案。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体系,依法编制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并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

生产经营单位风险种类多、可能发生多种类型事故的,应当编制综合应急预案。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针对某一类型或者多种类型的事故风险,编制相应的专项应急预案,或者将专项应急预案并入综合应急预案。

对于危险性较大的场所、装置或者设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现场处置方案。

事故风险单一、危险性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只编制现场处置方案。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专项应急预案,应当自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有关部门制定的部门应急预案,应当自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径送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矿山、金属冶炼、道路运输、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运输单位和使用危险物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单位等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以下简称高危和人员密集单位)的应急预案,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所属行业、领域报送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应当将应急预案的培训纳入安全生产培训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本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急知识、自救互救和避险逃生技能纳入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每年至少组织1次应急预案演练。

高危和人员密集单位应当每半年至少组织1次综合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2年对所有专项应急预案至少组织1次演练,每半年对所有现场处置方案至少组织1次演练。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至少组织1次综合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3年对所有专项应急预案至少组织1次演练,每年对所有现场处置方案至少组织1次演练。

第十四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建立定期评估制度,对预案内容的针对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进行分析,实现应急预案的动态优化和科学规范管理。

高危和人员密集单位应当每2年至少进行1次应急预案评估;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3年至少进行1次应急预案评估。

第十五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是综合性常备应急骨干力量,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综合性应急救援任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的实际需要,在重点行业、领域单独建立或者依托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建立专业性应急救援队伍。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托相关技术、管理等专业人员组建应急管理专家库,并可以根据需要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专家组,为应急救援工作提供决策建议。

第十八条 高危和人员密集单位应当依托本单位从业人员建立专职或者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并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规模较小的高危和人员密集单位,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队伍,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与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工业园区、开发区等产业聚集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联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第十九条 应急救援队伍应当制定应急救援行动方案,定期组织训练,并每月至少开展1次救援行动演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各类应急救援队伍的协调联动,每年至少组织开展1次联合演练。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依托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专业性应急救援队伍和物资储备单位,逐步建立完善应急救援培训基地和应急物资储备库,储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并及时更新和补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定特定的地点,用于存放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过程中形成的危险物品及其相关设备,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急救援队伍和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值班制度,配备应急值班人员。

规模较大、危险性较高的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运输单位和使用危险物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单位应当成立包括工艺、设备、安全等人员组成的应急处置技术组,实行24小时应急值班。

第三章 应急救援

第二十二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救援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在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事故情况,同时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一)迅速控制危险源,组织抢救遇险人员;

(二)根据事故危害程度,组织现场人员撤离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

(三)及时通知可能受到事故影响的单位和人员;

(四)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事故危害扩大和次生、衍生灾害发生;

(五)根据需要请求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参加救援,并向参加救援的应急救援队伍提供相关技术资料、信息和处置方法;

(六)维护事故现场秩序,保护事故现场和相关证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急救援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启动应急预案,立即赶赴事故现场,并采取相应的应急救援措施。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半小时内报告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属于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还应当在1小时内书面报告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并按照有关规定逐级上报。

第二十四条 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由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应急救援专家、应急救援队伍负责人、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等人员组成的应急救援现场指挥部,并指定现场指挥部总指挥,实行总指挥负责制。

参加应急救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现场指挥部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五条 现场指挥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应急救援需要,组织制定现场行动方案;

(二)组织抢救遇险人员,救治受伤人员,研判事故发展趋势以及可能造成的危害;

(三)指挥、协调有关单位和个人参与现场应急处置,执行本级人民政府向应急救援队伍下达的救援命令;

(四)划定警戒区域,隔离保护事故现场,维护现场秩序;

(五)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事故危害扩大和次生、衍生灾害发生;

(六)劝离与救援无关的人员,及时疏散和安置可能受到事故影响的周边人员;

(七)实施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发布的调用和征用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的决定;

(八)组织安抚遇险人员和遇险、遇难人员亲属;

(九)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发布应急救援信息;

(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根据事故处置工作需要,现场指挥部可以设立综合协调、现场救援、医疗卫生、救援专家、后勤保障、新闻宣传等专业小组,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和防护用品。

第二十六条 应急救援队伍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救援命令或者签有应急救援协议的生产经营单位的救援请求后,应当立即参加救援。

应急救援队伍和有关专家根据救援命令参加应急救援所发生的费用,由事故责任单位承担。事故责任单位无力承担的,由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审核后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七条 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过程中,发现可能直接危及应急救援人员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现场指挥部或者统一指挥应急救援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专家意见决定暂停或者终止应急救援。

经评估具备恢复施救条件的,应当继续实施应急救援。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为实施应急救援,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用、征用所需装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等应急救援物资。接到调用、征用决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使用完毕或者应急救援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被调用、征用的应急救援物资,或者给予合理补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与有关单位和个人签订应急救援物资征用协议。

第二十九条 现场指挥部或者统一指挥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的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应急救援的重要事项,妥善保存视频、图像、数据信息等相关原始资料和证据。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中伤亡的人员及时给予救治、抚恤和进行伤残评定;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为烈士。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进行备案的;

(二)未组织开展应急预案演练的;

(三)未建立应急救援队伍或者未组织开展应急队伍演练的;

(四)未建立应急物资储备制度的;

(五)未执行应急值班制度的;

(六)迟报、漏报、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七)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调用、征用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应急工作纳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

(二)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组织开展应急预案演练的;

(三)未建立应急救援队伍或者未组织开展应急队伍演练的。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应急救援预案进行备案的;

(二)未定期开展应急预案评估的;

(三)未建立应急值班制度或者配备应急值班人员的。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迟报或者漏报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谎报或者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服从有关人民政府或者现场指挥部统一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分送:省委书记、副书记、常委,省长、副省长。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省委各部门,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监委,省法院,省检察院。各民主党派省委,省工商联。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1年3月1日印发

九、山东省应急救援预案管理办法


山东省应急救援预案管理办法

山东省应急救援预案管理办法是指导和规范山东省在应急救援工作中预案制定、实施和管理的法规文件。它的出台对于提高应急救援工作的效率和能力,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应急救援预案是应对突发事件,保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保障。制定和管理好应急救援预案是应急救援工作的基础,也是提高应急管理能力的核心环节。山东省应急救援预案管理办法的制定,对于健全、完善、规范山东省应急救援预案体系具有重要意义。

一、预案制定和管理

山东省各级相关部门和单位应按照《山东省应急救援预案管理办法》,制定本地区、本部门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实施和管理,确保预案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预案的制定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与本地区、本部门的情况实际相符,并及时调整和修订。

预案管理包括预案备案、预案演练和预案评估。各级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将制定的预案及时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和评估。演练要充分考虑各类突发事件的可能性,组织实施演练方案,并及时总结经验教训,不断提高应急救援的应变能力。

二、预案内容

预案内容是应急救援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预案应明确突发事件的类型、等级和应急响应级别,制定应急救援组织结构、调度指挥流程和人员职责,明确资源调配、警示预警和信息发布等内容,并设定应急救援的时限和效果目标。

预案还应根据不同类型的突发事件,制定不同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应急资源保障措施。预案的内容要具体、明确、可操作,确保在突发事件发生时能够迅速、有序地开展应急救援工作,最大程度地减少灾害损失。

三、预案的宣传与培训

预案宣传与培训是提高应急救援能力和应对能力的重要途径。山东省各级相关部门和单位要加强对预案的宣传,提高预案的知晓率和理解度;同时,开展预案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应急救援技能和能力。

预案宣传要注重多种形式的宣传,如举办应急知识讲座、开展应急演练观摩等活动,提高公众对应急救援工作的关注和参与度。预案培训要根据不同群体的特点和需求,开设多层次、多形式的培训班,加强应急救援能力的培养和锻炼。

四、预案的协调与合作

预案的协调与合作是应急救援工作的基本原则。山东省各级相关部门和单位要积极开展预案协调与合作,促进资源的共享和信息的互通,提高应急救援工作的整体效能。

预案的协调与合作包括部门间的协调与合作、地区间的协调与合作、单位间的协调与合作,要建立健全沟通协调机制,明确责任分工和工作流程,提高应急救援工作的响应速度和处理效率。

五、预案的应用与完善

预案的应用与完善是应急救援工作的持续改进和提升的重要环节。山东省各级相关部门和单位要认真落实预案,充分发挥其应急救援工作的指导和规范作用。同时,根据实际应急救援工作中的问题和经验教训,及时修订和完善预案内容,增强应急救援的针对性和实用性。

结语

山东省应急救援预案管理办法的出台,对于推动山东省应急救援工作的深入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各级相关部门和单位要认真贯彻执行,确保预案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提高应急救援工作的效率和能力,为保障公众安全和社会稳定做出积极贡献。

十、山东省事业编制人员管理办法?

答:山东省事业编制人员管理办法:

省委编委印发《山东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事业单位管理权限和程序、机构管理、编制管理、监督检查等方面作了明确规定。这对巩固深化事业单位改革试点成果,进一步提升事业单位管理规范化水平,健全机构编制管理法规制度体系具有重要意义。

作为全国深化事业单位改革9个试点省份之一,我省高质量完成试点任务,在制定机构职能编制规定、实行人员控制总量管理、开展绩效考核、强化职能运行监管等方面,积累了不少成功经验。为不断提升管理精细化水平,在深入贯彻落实中央有关精神的基础上,我省总结经验做法出台《办法》。

《办法》共六章四十一条,在职责权限方面,《办法》明确,各级党委根据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本地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工作。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在同级党委领导下,管理本地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工作。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承担机构编制委员会日常工作,归口党委组织部门管理,根据授权和规定程序处理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具体事宜。各部门(单位)党组(党委)根据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本部门(单位)及其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工作。乡镇、街道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由上一级机构编制委员会管理。

在机构管理方面,《办法》明确,事业单位机构管理事项包括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分设或者撤销,事业单位举办单位、经费来源的确定或者调整,事业单位机构名称、类型、规格、隶属关系、职责任务以及内设机构的确定或者调整。其中,事业单位根据职责任务、服务对象和资源配置方式等,分为公益一类和公益二类,不再设立承担行政职能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事业单位根据职责任务、编制数量等因素,按照精干高效的原则综合设置内设机构。高等学校、公立医院、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可以按照规定自主设置内设机构,实行备案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