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殖场废弃物的处理(养殖场废弃物处理记录表如何填)

养殖吧 2022-12-12 21:00 编辑:admin 169阅读

1. 养殖场废弃物处理记录表如何填

第1章 总则

第1条 为了规范垃圾收集与处理工作,确保垃圾的及时处理,提高保洁服务质量,特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适用于公司物业管理辖区内的垃圾收集与处理工作。

第2章 工程垃圾的回收

第3条 瓦砾、碎砖、灰渣等坚硬的工程垃圾应用斗车或其他装运工具运送到小区指定地点倒放,禁止倒在垃圾中转站内。

第4条 路面灰尘和泥沙等粉尘性垃圾在装运途中应加以遮挡,防止垃圾掉落或飞扬引起二次污染。该类垃圾一定要倾倒在小区指定地方,禁止倒入垃圾中转站。

第5条 废弃的涂料、油漆等流质性垃圾在运送途中要注意容器的封闭,防止溢流污染路面。

第3章 生活垃圾清理

第6条 梯间清洁人员在清洁梯间时,少量的垃圾可倒入门口的垃圾箱内,量大的垃圾应直接运送到小区内的垃圾中转站内。

第7条 路面清洁人员在清洁路面时,应将收集的少量垃圾直接倒入附近的垃圾桶内,对没有容器装盛的流质垃圾、业户丢弃的大件垃圾和一次能把垃圾桶装满的垃圾,禁止直接倒入垃圾箱内。

第4章 垃圾桶的清理

第8条 保洁主管应安排固定人员专门回收运送垃圾桶内的垃圾。

第9条 固定垃圾运送人员应巡回收取垃圾桶内垃圾,保证垃圾桶内呈半空状态,方便业户使用。

第10条 回收垃圾桶内垃圾时,应先将垃圾桶内垃圾袋提出放进垃圾运送车内,再铺好新垃圾袋。

第11条 铺垃圾袋时应将垃圾袋口完全张开,袋口反卷5厘米折贴在垃圾桶外沿,再盖紧垃圾桶盖。

第12条 将垃圾运送到垃圾中转站内存放,有回收利用价值的垃圾应拣出分类存放。

第5章 有回收利用价值垃圾的处理

第13条 垃圾运送人员对有回收价值的垃圾应及时拣出并分类存放。

第14条 将回收存放的有价值垃圾统一存放后应每月出售一次。

第15条 出售回收垃圾时,垃圾中转站当值保洁人员、环境管理部主管和财务部人员应同时到场。

第16条 所得款项由财务部人员直接收取,并办理好相关手续。

第6章 垃圾中转站的垃圾处理

第17条 垃圾中转站应设置在不影响小区环境的地方,垃圾中转站的垃圾应每天清运一次(委外进行),期间如垃圾较多影响垃圾存放时,保洁人员应及时通知承包方清运。

第18条 垃圾运送人员应负责垃圾中转站周围卫生,保证垃圾中转站垃圾存放齐整,地面无散落垃圾。

第19条 垃圾运送人员每天冲洗一次垃圾中转站地面,并同时进行消毒工作。

第20条 垃圾中转站的卫生标准如下。

1.按要求做好垃圾袋装化,地面无散落垃圾、无污水、无污渍。

2.墙面无黏附物,无明显污迹。

3.垃圾做到日产日清。

4.所有垃圾集中堆放在堆放点,做到合理、卫生、四周无散积垃圾。

5.可作废品回收的垃圾应另行存放。

6.垃圾站保持清洁,每天应定时喷洒药水,防止发生虫害。

第7章 垃圾清理工作检查

第21条 保洁班长应按作业标准检查清洁人员工作情况,并每天填写清理工作检查表。

第22条 保洁主管每周至少两次检查垃圾中转站的运作情况,并将检查情况记录于每周工作检查表中。该检查表连同相关的工作记录应由部门归档保存一年,作为清洁工的绩效考评的依据之一。

第8章 附则

第23条 本规定由环境管理部制定并解释,总经理审批。

第24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2. 养殖场废弃物处理记录表如何填写

危废库的台账编号应按其分两本台账,一本是危险品台账,一本是废用品台账。其编号应该以危废的利害危险程度编写。特别危险的应加明显的特殊标志

3. 固体废弃物处理情况记录表

按实际情况填写,处置时间、物品属于类型写到什么类和处置数量,处理方式处打勾,处理给谁了需要那人签字,写上电话,然后签上你的名字就完成了。

4. 废弃物处置记录表格

将医疗废物列明仓库、品名、规格型号、数量计量单位、数量即可。表格下面注意要有销毁人员、审核人员等相应责任人员的共同签字,并注明销毁时间。同时,在医疗废物销毁表格前注明销毁原因与大致情况说明和销毁地点、参与销毁人员、销毁方式。

5. 废弃物处置记录表怎么填写

医疗垃圾的处置方法

一、卫生填埋法

卫生填埋法是将垃圾埋入地下,通过微生物长期的分解作用,使之分解为无害的物质。医疗废物的填埋系统如果没有防渗措施,各种有毒物质、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等会随雨水渗入土壤,有害物质会通过食物链进入人体,危及人类健康。因此,卫生填埋场需经过科学的选址,并用粘土、高密度聚乙烯等材料铺设防渗层 ,还必须设置填埋气的收集和输出管道,所以采用填埋处理法必须非常慎重,一定按有关规定对医疗废物进行严格的预处理。

医疗垃圾的处置方法

二、高温焚烧法

焚烧处理是一个深度氧化的化学过程,在高温火焰的作用下,焚烧设备内的医疗废物经过烘干、引燃、焚烧三个阶段将其转化成残渣和气体,医疗废物中的传染源和有害物质在焚烧过程中可以被有效破坏。焚烧技术适用于各种传染性医疗废物,焚烧时要求焚烧炉内有较高而稳定的炉温,良好的氧气混合工况,足够的气体停留时问等条件,同时需要对最终排放的烟气和残渣进行无害化处置。

医疗垃圾的处置方法

三、高压蒸汽灭菌法

压力蒸汽灭菌处理方法的原理是医疗废物在高温、高压的工艺条件下运行20 min以上,压力蒸汽穿透物体内部,使微生物的蛋白质凝固变性而被杀死;需要注意的是使用此处理方法时必须对医疗垃圾进行破碎处理,破碎可以在蒸煮前也可以在蒸煮后,但国家环保局公布《医疗废物高温蒸汽集中处理工程技术规范》中规定破碎后的尺寸不得大于50mm。这种方法不适宜处理病理性垃圾,如人体组织和动物尸体等,对药物和化学垃圾的处理效率也不高。

医疗垃圾的处置方法

四、热解法

热解是利用垃圾中有机物的不稳定性,在无氧或缺氧的条件下对之进行加热蒸馏,使有机物产生热裂解,经冷凝后形成各种气体、液体和固体,从中提取燃料油、油脂和燃气的过程。

医疗垃圾的处置方法

五、化学消毒法

化学消毒法的实质就是将破碎后的医疗废物与一定浓度的消毒剂(次氯酸钠、过氧乙酸、戊二醛、臭氧等)混合作用,并保证其与消毒药剂有足够的接触面积和时间,有机物在消毒过程中被分解、微生物被杀灭。消毒药剂与医疗废物最大接触是保障处理效果的前提。通过使用剪切式式破碎设备提高破碎程度、保证消毒剂能够将其穿透。化学消毒法适合处理液体医疗废物和病理方面的垃圾,最近也在逐步用于那些无法通过加热或润湿进行消毒灭菌的医疗废物处理。

六、微波消毒处理法

微波消毒技术是一种新型的医疗废物处理技术,但是目前仍仅限于小批量、间歇式的处理医疗废物,不能满足大批量、连续式处理医疗废物的要求。

干热粉碎技术、辐照技术、等离子体法和电弧炉技术在实际应用中十分罕见,本文不做详细介绍。

上述六种处理技术中,卫生填埋技术一般作为其它技术的配套最终处理手段,很少单独使用。高温焚烧法适用于各类医疗废物,焚烧后废物体积和重量明显减少,消毒灭菌及污染物去除效果好,且技术成熟;但建设和运行成本很高,会产生二噁英等剧毒物质及其它有害气体。高压蒸汽灭菌法投资低、操作费用低、残留物危险性较低;但易产生恶臭、可能有空气污染排放,并且必须对医疗废物进行破碎处理至小于50mm的尺寸。化学消毒法分干式和湿式,其工艺设备和操作简单方便,除臭效果好,消毒过程迅速,其中干式需要配合破碎处理一起使用,而湿式则会有废液和废气生成。

目前,全国261个大中城市均建立了自己的医疗废物处置中,实现了对本地区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其中140多家处置中心采用高温焚烧法,120多家处置中心采用高压蒸汽灭菌法,其它微波消毒、干化学和热解法各有几家。值得注意的是高压蒸汽灭菌法的市场比例仍然在增长。

6. 养殖场废弃物处理流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畜禽养殖污染,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养殖污染防治。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规模标准根据畜牧业发展状况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确定。

牧区放牧养殖污染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应当统筹考虑保护环境与促进畜牧业发展的需要,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激励引导。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加大资金投入,扶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循环经济工作的组织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职责,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从事畜禽养殖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要求,并依法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和装备研发。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促进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水平的提高。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对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 防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编制畜牧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实施。畜牧业发展规划应当统筹考虑环境承载能力以及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合理布局,科学确定畜禽养殖的品种、规模、总量。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农牧主管部门编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实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与畜牧业发展规划相衔接,统筹考虑畜禽养殖生产布局,明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目标、任务、重点区域,明确污染治理重点设施建设,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等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二)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三)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符合畜牧业发展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满足动物防疫条件,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大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其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大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管理目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农牧主管部门确定。

环境影响评价的重点应当包括:畜禽养殖产生的废弃物种类和数量,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方案和措施,废弃物的消纳和处理情况以及向环境直接排放的情况,最终可能对水体、土壤等环境和人体健康产生的影响以及控制和减少影响的方案和措施等。

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设施,粪污厌氧消化和堆沤、有机肥加工、制取沼气、沼渣沼液分离和输送、污水处理、畜禽尸体处理等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已经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或者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自行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的,应当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从事畜禽养殖活动,应当采取科学的饲养方式和废弃物处理工艺等有效措施,减少畜禽养殖废弃物的产生量和向环境的排放量。

第三章 综合利用与治理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采取粪肥还田、制取沼气、制造有机肥等方法,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采取种植和养殖相结合的方式消纳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促进畜禽粪便、污水等废弃物就地就近利用。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沼气制取、有机肥生产等废弃物综合利用以及沼渣沼液输送和施用、沼气发电等相关配套设施建设。

第十八条 将畜禽粪便、污水、沼渣、沼液等用作肥料的,应当与土地的消纳能力相适应,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可能引起传染病的微生物,防止污染环境和传播疫病。

第十九条 从事畜禽养殖活动和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应当及时对畜禽粪便、畜禽尸体、污水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防止恶臭和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

第二十条 向环境排放经过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

第二十一条 染疫畜禽以及染疫畜禽排泄物、染疫畜禽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等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农牧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深埋、化制、焚烧等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二十二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定期将畜禽养殖品种、规模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的产生、排放和综合利用等情况,报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备案情况抄送同级农牧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的监测。

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发现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报告。

第二十四条 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综合整治方案,采取组织建设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有计划搬迁或者关闭畜禽养殖场所等措施,对畜禽养殖污染进行治理。

第二十五条 因畜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调整以及划定禁止养殖区域,或者因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进行综合整治,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现有畜禽养殖场所,致使畜禽养殖者遭受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

第四章 激励措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示范奖励等措施,扶持规模化、标准化畜禽养殖,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进行标准化改造和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与改造,鼓励分散饲养向集约饲养方式转变。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过程中,应当统筹安排,将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纳入规划,落实养殖用地。

国家鼓励利用废弃地和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未利用地开展规模化、标准化畜禽养殖。

畜禽养殖用地按农用地管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生产设施用地和必要的污染防治等附属设施用地。

第二十八条 建设和改造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设施,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申请包括污染治理贷款贴息补助在内的环境保护等相关资金支持。

第二十九条 进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从事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有机肥产品生产经营等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活动的,享受国家规定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生产有机肥产品的,享受国家关于化肥运力安排等支持政策;购买使用有机肥产品的,享受不低于国家关于化肥的使用补贴等优惠政策。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用电执行农业用电价格。

第三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沼气发电,自发自用、多余电量接入电网。电网企业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为沼气发电提供无歧视的电网接入服务,并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符合并网技术标准的多余电量。

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沼气发电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上网电价优惠政策。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制取沼气或进而制取天然气的,依法享受新能源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支出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咨询费用给予补助。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对染疫畜禽、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畜禽尸体进行集中无害化处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处理费用、养殖损失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四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排放污染物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自愿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签订进一步削减污染物排放量协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并优先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的环境保护和畜禽养殖发展相关财政资金扶持范围。

第三十五条 畜禽养殖户自愿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采取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的,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享受相关激励和扶持政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农牧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进行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超出土地消纳能力,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从事畜禽养殖活动或者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

第四十一条 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牧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

第四十二条 未按照规定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具体规模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农牧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7. 废弃物处理记录怎么填

台账要记录好何时发放,数量,用完及时回收数量,废弃物回收要保存好。

8. 幼儿园废弃物处置记录填写样表

食堂所有剩菜剩饭和菜叶等废弃物全 部分类处理。